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監護權與探視權

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承辦離婚時子女親權(監護權)的酌定、改定,以及會面交往(探視)的約定與聲請。父母對子女的安排無法談妥,或既有安排需要變更,均可先來電,由律師評估。

審閱:邱昱誠律師(桃園律師公會)・2026 年 11 月

子女親權案件諮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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承辦項目

我們處理的親權與探視案件

一協議約定雙方可以談妥。擬定親權歸屬、子女住所、會面交往及扶養費條款,寫明平日、週末、寒暑假與交接方式。
二酌定親權雙方無法談妥。代理出席法院調解;調解不成立,向法院聲請酌定親權,整理照顧子女的相關證據。
三改定親權原本的安排已不利於子女。依民法第 1055 條聲請改定,說明子女現況與改定的必要。
四會面交往對方阻止您與子女見面,或探視方式需要調整。聲請法院酌定或變更會面交往的方式與期間。
流程

委任後的處理方式

  1. 初步諮詢了解子女年齡、目前由誰照顧,以及雙方的工作與居住狀況。
  2. 整理照顧紀錄接送、就醫、就學與日常照顧的紀錄,是法院判斷的重要依據。
  3. 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先行調解,代理出席並提出具體的親權與會面交往方案。
  4. 訪視與審理法院通常請社工人員訪視,並可能聽取子女意見;事先說明訪視可能詢問的事項。
  5. 裁判之後對方不遵守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的內容時,評估並辦理後續聲請。
法律說明

監護權與探視權常見問題

法院如何決定子女由誰行使親權?

依子女的最佳利益決定,不以收入或婚姻中的過錯為唯一標準。

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1 項列舉法院應注意的事項:

  • 子女的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康情形
  • 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
  • 父母的年齡、職業、品行、健康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
  •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的意願及態度
  • 父母子女間的感情狀況
  • 一方是否妨礙他方行使親權
  • 族群傳統習俗與文化

依同條第 2 項,法院並得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。

外遇屬夫妻之間的事由,法院不會僅因一方外遇即認定其不適任;但若因此疏於照顧子女,仍會納入考量。

建議先準備:平日接送、就醫、就學與生活照顧的紀錄。

監護權到幾歲為止?

至子女滿十八歲成年為止。

依民法第 12 條,滿十八歲為成年,成年後即無親權歸屬的問題。親權與扶養義務為不同事項;未行使親權的一方,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(民法第 1116 條之 2),詳見扶養費。

共同監護與單獨監護有何不同?

差別在於子女的重大事項是否須由父母共同決定。

共同監護時,父母雙方均為親權人,轉學、出國、重大醫療等事項應共同決定,子女與何方同住另行約定。單獨監護則由一方決定。

事項共同監護單獨監護
轉學、出國雙方共同決定行使親權的一方決定
重大醫療雙方共同決定行使親權的一方決定
日常生活同住的一方行使親權的一方

共同監護以父母仍能溝通協調為前提。雙方衝突明顯時,由一方單獨行使親權,並具體約定會面交往,可能較符合子女的利益。

探視(會面交往)多久一次?

法律未規定次數,由父母協議;協議不成,由法院酌定。

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,法院得為未行使親權的一方,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。約定時宜具體寫明平日、週末、寒暑假及農曆春節的安排,以及接送的時間與地點。

一方長期妨礙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,法院於酌定或改定親權時,亦會將此情形納入審酌(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)。

親權決定後還能變更嗎?

可以。行使親權的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,或有不利於子女的情事,得請求法院改定。

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,他方、未成年子女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等,得為子女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。原協議不利於子女時,法院亦得改定(同條第 2 項)。法院審酌的是子女目前的狀況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。

應準備哪些證據?

能證明平日由誰照顧子女的資料最為重要。

  • 接送紀錄、聯絡簿、與學校老師的聯繫
  • 就醫、預防接種紀錄
  • 子女作息,以及您的工作時間與居住安排
  • 對方妨礙會面交往的訊息

請勿以竊錄、窺看他人手機等方式取得資料,此類資料未必能被採用,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。子女年齡足夠時,法院會聽取子女的意見(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),不宜要求子女表態選邊。

可以放棄監護權嗎?

可以約定由他方行使親權,但扶養義務不因此免除。

依民法第 1055 條,離婚時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,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。約定由他方行使,即一般所稱的「放棄監護權」。

此約定不影響親子關係。您對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(民法第 1116 條之 2),並得約定或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(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)。日後他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時,仍得請求改定。

建議先準備:在簽署前,先將會面交往的方式談妥並寫入協議。

監護權官司需要多久?

視雙方能否在調解中達成合意而定;需要訪視與審理者,期間較長。

子女親權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,應先經調解(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)。調解成立者,無須等待裁判。

調解不成立時,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1 審酌子女最佳利益,通常會請社工人員訪視雙方,並視子女年齡聽取其意見(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)。裁判後,一方不服得提起抗告或上訴。委任前,我們會依管轄法院與個案情形,說明可能經歷的程序階段。

法條依全國法規資料庫,2026 年 11 月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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